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如何认定这个‘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孙军工说,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