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10-13 14:53:50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冀晓航

    问:人民法院有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会不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较重的义务?

    答:这里要注意几点:一是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进而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制定此条的目的并不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一般的披露义务。二是如前所述,并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人民法院要对原告的这种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最终由人民法院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仍有相应的抗辩事由,例如,相关信息已经超过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术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措施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风港规则”,对于该规则,《规定》是如何细化的?

    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有关网络侵权的最重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至少有如下这些:一是被侵权人应当以何种形式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有哪些?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二是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及时的?这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免责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三是是否允许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许,为什么?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四是通知人通知错误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产生何种后果?这涉及到通知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问题。

    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理论上的争议点。《规定》关于这些问题的总体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联网的发展现状,也要正视人身权益保护的紧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书面形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内容上,强调通知人有义务明确涉嫌侵权的网络信息的具体地址,从而避免通知内容不明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负担。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时的判断标准,《规定》采用了结合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的方式。之所以没有采用固定标准,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划一的固定期间标准,既不能与多样态的网络服务相适应,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会为互联网企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并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间可能会阻碍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传播。

    关于反通知程序,《规定》并未采纳。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权益保护即时性的要求。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是财产权益的损失,大多可以通过赔偿损失来弥补。但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领域,网络用户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相关信息这种程序,恰恰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其次,不采纳反通知程序并不会置网络用户的权利于不顾,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仍有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具体而言,本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不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通知内容的做法,主要是考虑到海量信息、网络匿名导致网络用户常常无法通知等现实因素。应该说,网络用户请求后才披露通知内容,避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重负担,实现了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二是网络用户因通知人的错误通知而被错误采取措施的,则可以针对通知人提起诉讼。

    第四个方面就是错误采取措施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错误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错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而应由通知人承担责任。从性质上看,利用网络发表意见已经成为互联网时代人们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错误通知导致所发布的信息被删除的,则通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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