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案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10-13 14:53:50  责任编辑:见习编辑冀晓航

    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的,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知道”?

    答:从目前的发展来看,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这就意味着,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我国较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已经或者正在发展为平台运营商。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并可能会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并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在兼顾两者的前提下,《规定》采取了多个抽象因素来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

    应该看到,这种多个因素综合考虑的认定标准,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根据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状与时俱进地作出判断,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传播的多重价值。

    问:近几年,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社交网络发展迅速,由此产生的自媒体也日益增多,请问,在自媒体的民事责任上,《规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例如,在传播的及时性上,专业媒体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优势在减弱。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现在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这也与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针对这些特征,本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转载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应当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这一规则,在自媒体时代,符合民事责任应当与主体的类型、影响范围和获益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问:我们注意到,基于互联网的传播功能,利用互联网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信誉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释对此有无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作出不当评论,并借助互联网传播的特点,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信誉、降低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进而达到降低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提升自己市场占有率,这种行为呈现上升趋势,甚至有产业化的苗头。这些案件,小到对网店商家的恶意评价,大至对某些知名企业专门制造虚假新闻事件,等等。对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要看到,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有两个难点,一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难,即如何区分正常的批评与恶意的诋毁诽谤?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的一般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二是损害后果的认定难。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因商业信誉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护受害人、惩罚侵权人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我们认为,通过积极探索,逐步发展出一些依据较为明确、计算较为简便、损失补偿较为充分的损失确定规则,将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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